案例编号:6号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管理义务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汤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2日,汤某作为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某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由《重要提示》《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正文组成。《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基金主要投向为某工程承包公司享有的位于A小区B号楼(项目名称“A项目”)的10年租金收益权;私募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018年2月22日,汤某向托管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3月2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载明:根据基金合同规定,本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到期;根据基金合同,您本次的认购结果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次成功申购的基金份额100 万份,您本次认购的基金份额于2018年2月26日起息。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单方决定延长基金期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募集款项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标的未能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没有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变化,以及基金的延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直接导致汤某的投资款在基金到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退出,某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的金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产生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中均存在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情形,同时在信息披露、风险告知等义务履行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其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通过判决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约束防范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适当行为,有效保护了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案】
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根据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披露《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工程承包公司持有的标的房屋租金收益权,该合同附件一“A项目”显示10年租金预算为1.44亿元。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项目实际募集资金2110万元,并均已支付给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因此,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募集金额与基金投向项目标的差额巨大,与前期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不相符且未能合理调整,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未能对实际投资对价存在巨大差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代表案涉私募基金与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持有的租金收益权的真实性等必要的事项予以审查,且相关情况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给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和退出增加了难以预估的风险。
此外,在实际募集金额远低于披露的受让价格的情况下,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将相关信息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同时,某基金管理公司在《申购确认书》《延期兑付公告》《再次延期兑付公告》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相关词语表述,存在误导投资者案涉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
关于基金展期,《基金合同》第四部分(六)关于基金的延期明确约定,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案涉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
综上,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编号:7号
刚性兑付条款的识别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张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5日,张某认购了100万元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A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预计总存续期限为4年,前一年为“投资期”,后3年为项目投资的“退出期”。《基金合同》约定,转让基金出资应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且符合相应条件,同等条件下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优先受让。同日,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如果A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365×3=1095天)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乙方可选择按照本协议商定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收益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乙方对基金的初始出资额×[1+(6%×3)];上述转让将于乙方入资并收到认购确认书之日(T日)三年后起可以进行。因A基金投资的某公司未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张某书面申请某投资管理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某投资管理公司未依约受让,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可在“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条约定与该基金是否盈利并无关联,不符合某投资管理公司所述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的情形,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张某申请转让基金份额的时间问题,根据张某一审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其已于2019年12月13日前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多次主张要求提供接受书面申请的快递地址和书面申请格式,但某投资管理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才向张某提供,故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张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请求,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张某支付转让价款118万元。
【典型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实践中,认定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的前提,首先是要识别是否存在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但鉴于现实的复杂性,无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还是《资管新规》均无法穷尽刚性兑付的情形,导致法律适用仍然存在疑难。部分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基于产品发售需求,会通过各种方式对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作出一定的商业安排,其中既有“保本保息”条款,也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逻辑的转让或回购交易安排,也有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如何在对这些条款进行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分配权利义务,对于维护“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良性金融秩序,以及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官说案】
本案中,从《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目的来看,与刚性兑付具有相似性,因此发生纠纷后某投资管理公司亦以此抗辩认为合同无效,其无须承担受让义务。通过对《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进行分析后,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张某可选择转让基金收益权的前提是“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此时基金尚处于封闭期,基金所投企业后续仍有上市挂牌或被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基金将来是否盈利尚不能确定,基金投资者如果对基金盈利持正面预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收益权,不选择转让收益权。因此,《转让协议》不违反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并且《转让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通过这个案件,提示广大金融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的发行人、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会严格审慎依法认定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对于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仍然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打破刚兑成为司法实践共识和监管重点的情况下,金融投资者也应当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盲目签订具有刚性兑付性质的条款或协议并不能实现完全规避风险的目的,应当谨慎对待投资和缔约。
案例编号:8号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约定不构成对分配债权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与某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信托的终止日变更为2020年6月12日,并约定了信托利益的清算和分配事项,某某信托公司2020年6月12日向程某某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载明某某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卜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程某某,附件一《贷款发放明细表》显示卜某某贷款本金金额89 936.19元,剩余本金金额25 114.55元。附件二《剩余债权预期还款明细表》显示卜某某预期还款合计26 193.96元。程某某受让某某信托公司向其转让的对卜某某25 114.55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后,另案起诉卜某某还款,生效判决认定某某信托公司仅对卜某某享有27.5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其他部分信托公司声明转让的债权并不真实,故起诉要求某某信托公司赔偿其本金及利息损失差额26 166.43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信托协议》《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二》《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的约定,该债权系某某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向程某某进行的转让,该转让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某某信托公司作为出让人及信托受托人,应当对其基于信托财产分配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转让债权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信托协议》约定的原状分配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而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免责;某某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程某某债权的差额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并非无偿赠予,亦非与其他收益分配互为条件,某某信托公司对于其转让的债权真实性应当负责。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其他分配利益与该笔债权转让均为独立意思表示,并无从属及关联关系,某某信托公司以程某某在收益分配时有其他获利为由主张不承担债权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二审判决,某某信托公司向程某某支付清算分配时已经转让程某某的声明债权损失差额26 166.43元。
【典型意义】
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投资人的债权如非概括性债权的或有转让,而是明确了具体金额的转让,信托公司应当对其基于分配转让的确定债权的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将原有信托财产(债权)分配给受益人,基于其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管理职责及受托人义务,应当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真实状况知情,并应诚实对受托人披露真实情况。“原状分配”“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和诉讼风险的免责的约定,不排除声明债权数额不真实的差额追偿。
【法官说案】
资产管理合同或者信托合同中经常约定,在资产管理计划或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管理人以受托财产的现状向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进行返还,此类约定一般称为“现状分配”条款。现状分配条款均具有合法性依据。现状分配条款,免除了受托管理人按照受托财产的原状向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进行返还的义务,而以委托/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财产的现状进行返还。现状分配条款的存在,使得受托管理人不必承担将受托财产进行变现再向委托人(或权利归属人)返还的义务,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受托管理人处置变现非标资产的风险和成本。
信托公司应当对其受托管理财产的真实状况负责。案涉债权转让并非一般交易行为中的转让,而是基于信托受托人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厘清了“现状分配”的“现状”认定标准,从债权转让和受托人责任两方面分析了声明债权数额差额赔偿义务的责任来源:基于债权转让,“现状分配”中的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分配以及受托人责任的履行并非无偿赠与,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投资人的债权如非概括性债权的或有转让,而是明确了具体金额的转让,信托公司应当对其转让债权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基于受托人责任,债权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将原有信托财产(债权)分配给受益人,基于其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管理职责及受托人义务,应当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真实状况知情,并应诚实对受托人披露真实情况。
合同约定的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本意是指受托人“不承担将未偿还贷款本息全部追回并返还受益人的义务”,债权是否能够全部追回和返还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而本案债权差额的形成并非基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不足或诉讼风险,而是因为声明债权数额的不真实,某某信托公司以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抗辩排除债权差额的追偿,与合同约定本意不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收益分配时的其他获利不影响受益人向信托公司追偿上述债权差额的分配责任。上述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并非无偿赠予,亦非与其他收益分配互为条件,其他分配利益与该笔债权转让均为独立意思表示,并无从属及关联关系,其他获利不影响债权差额的追偿。
案例编号:9号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应当保证其向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李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警告、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7日,宁波A公司开始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重组标的为深圳B公司。2016年12月13日,宁波A公司披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交易报告书(草案)》),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深圳C公司等12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深圳B公司100%股权。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净额占宁波A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7年7月15日,宁波A公司披露《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同时披露重组方案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核准。7月17日,交易双方完成了深圳B公司100%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资产重组完成。宁波A公司于2017年8月将深圳B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深圳B公司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虚增应收款项,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行为。深圳B公司向宁波A公司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导致宁波A公司2016年12月13日披露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和《交易报告书(草案)》、2017年7月15日披露的《交易报告书(修订稿)》、2018年4月26日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深圳B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仍在继续。宁波A公司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证监会认定,在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李某某作为深圳B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是深圳B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勤勉尽责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宁波A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时任宁波A公司副董事长李某某(原深圳B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上述财务造假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宁波A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证监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重大资产重组阶段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李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就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李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同时对涉案公司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李某某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其的处罚内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B公司作为交易标的,属于重大资产重组中的“有关各方”,其应当确保为本次重组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深圳B公司存在虚增收入、虚增利润,虚增应收款项之情形。在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深圳B公司向宁波A公司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导致宁波A公司2016年12月13日披露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和《交易报告书(草案)》、2017年7月15日披露的《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存在虚假记载,故深圳B公司应当承担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李某某作为深圳B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证监会对其在该阶段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深圳B公司继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虚增应收款项,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行为,导致财务并表之后的宁波A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鉴于重大资产重组后,宁波A公司已经持有深圳B公司100%股权并合并财务报表,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为宁波A公司,宁波A公司应当承担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应责任。同时,鉴于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原深圳B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担任了宁波A公司副董事长并继续全面负责、组织、实施深圳B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故证监会基于李某某该阶段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标的公司是否属于受信息披露规则约束的主体,但是在资产重组完成以前,标的公司不为上市公司所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有赖于标的公司如实提供,因此标的公司应当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亦应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其应当如实向上市公司提供财务数据等以供上市公司向广大投资者披露,否则该标的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亦应承担信息披露不真实的法律责任。
【法官说案】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是资本市场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误导投资者投资决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本案通过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标的公司亦应遵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案的审理,充分贯彻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精神,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为市场主体今后的相关行为树立了规则。同时,通过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有助于提升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法律意识,促进其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诚信履责,共同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编号:10号
高效保全与执行助力金融投资者胜诉权益实现
——林某某等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与执行系列案
【基本案情】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设立资管计划,资管计划成立后,资管计划项下的资金全部用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从而实现委托资产的增值。但是,在资管计划的运作过程中,投资人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收回投资本金及取得相应收益。因此,林某某等投资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等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林某某等投资者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等。
【保全及执行结果】
林某某等投资者在仲裁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保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立案后,法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仲裁裁决生效后,法院陆续受理林某某等投资者申请执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执行案件。截至2023年5月9日,法院共执结相关仲裁执行案件26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向投资者发放已保全的银行存款,累计向投资者发放案款4000余万元,使投资者的胜诉权益得到保障和实现。
【典型意义】
当前,大量金融民商事纠纷采取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涉金融中小投资者的仲裁案件众多,如何保证仲裁裁决结果得到高效执行,避免投资者财产损失,成为投资者关心的重要问题之一。法院办理的林某某等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与执行系列案件,依托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防止被保全人转移财产,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保障;通过执行阶段的高效工作,及时将保全的案款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保障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案】
法院受理的财产保全案件中,仲裁保全案件占比超过30%;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中,仲裁执行案件占比超过80%。为高效办理仲裁保全和执行案件,维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院积极探索,一是着力构建“高效率保全、助力非诉机制挺在前面”工作机制和“保、多、立、审、执”全流程一体化办理的工作格局,从管理和机制层面提升仲裁保全和执行工作效率;二是积极拓展财产查控渠道和措施,创立查、冻、扣证券电子平台等财产查控路径,着力解决仲裁保全和执行案件被申请人的财产种类多、财产处置复杂等难题。通过以上举措,法院积极追求“公正与效率”,着力能动执行,有力提升了仲裁保全和执行的工作成效,为金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坚实保障,力争让每一个投资者在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