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号:1号
证券陈述责任纠纷示范判决+平行案件多元化解机制
——王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发布的《收购公告》中将其拟收购的某公司股权及对应享有能源储量错误地记载成实际储量的两倍以上,且载明对应能源的市场价值亦远超实际价值。《收购公告》发布当日,该公司股票价格即上涨,成交量较前几个交易日大幅增长。2015年至2018年某某股份公司年报均存在虚增资产情况。2021年11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持有能源、对应市场价值、年报增资情况存在虚增事实。王某在上述虚假行为实施后至揭露前购买该公司股票,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价值贬损,故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收购公告》中将其拟收购相关能源持有公司股权,对应能源配置资源量错误地记载成实际情况的两倍,若该项目能够顺利开发建设,将增加其能源主业经营收入,将对公司未来经营产生积极影响。《收购公告》的上述内容虽然并非直接对财务数据的不实记载,但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能源企业,对其拟收购公司拥有项目的能源量及其市场价值严重夸大,必将影响公司相关财务数据,对投资者理性决策产生严重误导。且上述错误描述直接导致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因此,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公告》中将能源量错误记载的行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收购公告》中关于拟收购相关煤矿资源持有公司股权意向的表述,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拟订立重要合同情形,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股权后成为案涉能源持有公司的控股股东,相关能源配置资源量以及具体资源量大小等事项,势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且《收购公告》发布当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即有上涨,成交量较前几个交易日大幅增长,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重大性的情形。法院综合各方面风险因素对王某实际损失进行合理认定,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投资损失,驳回王某主张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因文件不实记载从而对财务数据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支持了投资者合理损失,依法保护了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从民事角度对证券发行人处以相应法律责任,为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为妥善办理群体性证券纠纷,北京金融法院建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审理机制”,通过“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审理模式,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妥善多元化解。本案作为示范案件,宣判并生效后,法院首次适用上述模式,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并取得成功,有效降低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切实把服务证券市场高质量发展落到实处,从而实现“审理一案,化解一片”,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法官说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依法如实披露影响企业经营的重大信息,保护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这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如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将对投资者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并引发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诉讼。人民法院妥善审理证券纠纷案件,可以进一步规范引导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完善披露机制,依法保护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北京金融法院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在法院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法律适用统一,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同时,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要充分关注市场风险、审慎投资,如因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受有损害时,也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编号:2号
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
——才某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才某先后两次共计向某信托公司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2017年10月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之后,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某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先后两次向某信托公司汇款,并在汇款摘要中写明了其所购买的信托产品的名称;某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在涉案信托产品清算后亦向才某返还了剩余信托财产。从涉案信托合同的缔约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涉案《客户调查问卷》上的签名并非才某本人所签,某信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充分了解了才某的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对才某进行过产品介绍和风险提示,未尽到“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销售”的适当性义务。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某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故法院支持了才某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损失38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投资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投资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投资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投资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
【法官说案】
本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保护金融投资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并实际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探究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从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金额以及时间等方面,综合考量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投资者受损严重,引发众多社会问题。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一方面要加强内控管理,规范代销机构行为。在推介金融产品时,要让投资者亲自填写《客户调查问卷》,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要向投资者详细介绍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要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投资需求,为其匹配合适的信托产品。在订立合同时,要确保投资者本人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全面、及时履行告知说明、信息披露等义务。另一方面,要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妥善化解纠纷。目前信托纠纷呈现数量大幅增长、群体性纠纷多的特点。信托公司在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主动审查自身在产品推介、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妥善处理个案纠纷,积极通过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投资者而言,要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客户调查问卷》、《信托合同》等交易文件要在认真阅读后亲自、如实填写;在全面了解金融产品后,选择与自己的资产状况、投资需求相匹配的产品;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发生纠纷时,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理性地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编号:3号
因保险人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返还保费并赔偿损失
——房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房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份分红型年金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房某之子,保险费30万元,交费期5年,基本保险金额2 688 00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犹豫期接手后的次日及本合同每一年的保单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6年1月7日,房某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另一份寿险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房某,保险费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6 958 345元。该保险条款约定:自第三个保单周年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每一个保单周年日,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的1%给付年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且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且合同终止。截止起诉前,房某交纳了4年分红型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共计240万元;一次性交纳了寿险年金保险的保险金500万元。
2018年12月,房某购买的上述保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伪造签名、变更客户点等方式,先后多次办理减保、退保手续,挪用保险金。房某称,在得知业务员违规减保后,其多次向业务员催要保险金但均未果,无奈选择报警,且未避免进一步损失,操作退保。某保险公司退还了房某3份保单的剩余保费及现金价值共计56万余元。
房某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上的重大纰漏,使得其工作人员能够违规减保,造成了房某的巨大损失,故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房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房某系自主退保,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保费及现金价值退还给房某,不应再退还其他保费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违规操作,而该业务员系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审核把关不严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除了需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资料外,还需要受托人携带投保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其本人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服务柜面进行办理。而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疏漏,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导致业务员违规操作客户保单,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其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房某作为投保人,虽然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业务员,但其并未向业务员出具相关的授权,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解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保险公司对于解除保险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房某损失。结合房某已经履行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和合同本身关于保险金给付的约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除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之外,还应房某的合同履行程度,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利率向房某支付至判决之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
【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理财型保险兼具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投资属性,越来越多的收受到投资者青睐,保险的功能也早就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保障生老病死的作用,成为了人们财富管理不可或缺的一种金融工具。但随之而来的纠纷和矛盾也日益增多。本案裁判在厘清保险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判定过错方即保险公司在退还现金价值之外,还需赔偿投保人保费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一是引导保险人诚实、审慎履约,规范经营;二是强化了金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维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法官说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投保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即达到了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保”的效果。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原则上不予退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退保仅能退还现金价值。但在本案中,虽然房某行使的系任意解除权,但其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系保险公司违约造成,房某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解除保险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赋予房某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也应当具有溯及力。这也是对房某已经履行的保险费支付义务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间的一种平衡。
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而本案中,房某就三份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情况下不得已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应具体分析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通过综合分析合同履行情况、保险公司违约情形等,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房某可得利益损失,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投资理财的需求日益上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使用保险的理财方式。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这就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强化内控管理,加强内部人员合规教育。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投保、退保和理赔操作流程,尤其是对于直接影响保险投资者切身利益的事项,严格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加强内部人员的培训与监督机制,确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投资者真实意思表示全面履行保险合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妥善化解纠纷,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保险公司在保险服务中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客观认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保障保险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引导投资者通过多种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公众,在办理任何业务时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谨慎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业务人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编号:4号
信托公司未尽勤勉尽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某信托公司与李某营业信托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9日,李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5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李某向某信托公司转账500万元用于认购某信托公司的某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业绩比较基准6.9%,期间利益分配安排到期分配,封闭期届满日为202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受托人违约应赔偿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封闭期满后,李某申请赎回,某信托公司未按期向李炼分配收益、未返还信托本金。封闭期间,某信托公司按季度发布管理报告,某信托公司认可案涉信托产品于2020年2月25日发生风险但李某转投时未向其披露具体风险。
后投资者向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进行了举报,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调查意见书》显示:经核查,信托产品的推介材料显示产品情况为“信用风险低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等”,《信托合同》约定的资金投向为“价格波动幅度低、信用风险低并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信托产品最终投向均为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且信托产品投资相关项目时,多数项目底层资产与推介材料及《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不一致,信托公司在推介过程中未如实向投资人披露信托产品风险情况。庭审中,某信托公司经法院询问称案涉信托计划对应的底层资产情况以季度管理报告为准,某信托公司称不掌握底层资产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庭审中某信托公司拒绝向法院举证底层资产情况,而监管部门经查认定5号资金投向存在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不一致情况,应认定某信托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最终判决某信托公司赔偿李某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信托产品的设计往往较为复杂,其中法律关系重重叠加,容易被利用,损害投资人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对于主动关系型信托业务,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官说案】
营业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地管理委托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在受托人谨慎履行其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是本案中,信托公司虽不认可监管机构对案涉产品作出的《调查意见书》,但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和监管规定,根据法院对于信托公司履约的分析,难以认定信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勤勉尽责,故应认定信托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这个案件,提示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投资者,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必须依据《民法典》《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法定及约定的各项义务。在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以及投资组合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范围及投资方向进行投资组合,并遵守关于投资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实现信托目的,否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向金融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编号:5号
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基金合同及附件存在倒签情况,虽然上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
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月3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
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
董某某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基金公司存在先打款后签合同的情况,未履行风险提示的适当性义务,亦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导致他在未充分认识该基金风险的情况下购买基金产品。同时,推介材料中“新三板正处于历史投资机遇期”“A公司是国内最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与股权投资机构”等描述皆为夸大耸动内容。基于此,董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基金公司支付其投资本金损失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如该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董某某请求判令基金公司对基金产品组织清算。
对于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基金公司辩称,公司在宣传阶段充分说明了基金产品的各类风险,对投资人的资金情况、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也进行了充分了解,宣传推介过程亦是合法合规,已经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另外,该公司认为,在基金运行、管理阶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勤勉尽责,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与此同时,受市场风险和政策因素叠加的影响,A公司股价自2015年中大幅下跌并持续低迷,终又因不符合挂牌新规而被强制摘牌,该基金产品并非保本保收益的产品,公司在投前、投后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项职责,已经“卖者尽责” 。因其他与公司完全无关的内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投资人应当“买者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董某某提出,其实际损失即认购本金、认购费用及相应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其认购基金产品的份额并未全部损失,且该等损失并非全部可归责于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故对于董某某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即引导了投资者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官说案】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大大提升了资本市场活跃度,但同时,也伴随着各种乱象,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对于投资者来说,在选择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建议做好以下几点功课,再谨慎投资:查询私募基金公司资质。注意产品营销方式,不要盲目跟风。警惕高回报承诺。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由其底层投资标的决定,不会因为登记备案、合规经营而缩减金融投资标的本身风险。因此,私募基金不应也不能保证投资“只赚不赔”和最低收益,更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一旦发现,私募基金相关资料或合同条款中存在承诺预期收益、保证本金安全,或相关企业和个人为本金收益提供担保、回购行为,就应当提高警惕,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最终往往成为海市蜃楼。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应当了解基金投资基础知识,在详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的基础上,充分理解所投资私募基金存在的各类风险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基金投资风险重重,投资者应当杜绝过度自信或盲目从众心理,时刻保持投资理性。
对于卖方机构来说,除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外,还需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规范风险测评的作出时间,即在签订基金合同前进行。注重投资者对测评问卷中具体问题的答复。卖方机构除了关注投资者评估结果外,还应对能够表明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的问题逐项核对,确认其与投资者最终的测评结果不存在冲突,并在了解投资者投资预期和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匹配的投资目标。对投资风险应充分揭示,并对风险揭示留痕。卖方机构应重点遵守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不论是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评级还是风险揭示书制作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性匹配,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